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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行为人系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

来源:江苏法院网   发布时间: 2016年1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无法查清其购买的目的是为了贩卖,且数量达到一定标准的,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由此可见,查清是否以贩卖为目的,即成为区分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关键。但是,以贩卖为目的是主观要素,不像客观事实那样能够被直接感官,而且大都数行为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往往对自己的真实意图予以隐瞒和否认,因此只能通过推定的方法来查清行为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否用于贩卖。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以贩卖为目的,于2014年12月13日22时许,以3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20.74克。耿某于2015年5月25日至7月2日,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4.7克。耿某还于2015年7月6日,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8.0725克。另外,耿某还容留三名购毒者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耿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耿某犯有两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耿某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耿某当庭对起诉指控其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的事实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提出异议。
  关于被告人耿某对本案的犯罪事实所提出的异议,经查,耿某在侦查阶段是零口供,庭审中其避重就轻有选择的进行供认,因此其供述不具有稳定性,不足以采信。相反,公诉机关指控耿某的犯罪事实均有两个以上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对耿某就犯罪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耿某所提出的其为了自己吸食而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8.0725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耿某在此之前曾多次贩卖毒品,因此可以推定其购买毒品具有贩卖的故意,且其有运输该毒品的行为。故对耿某就定罪问题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耿某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耿某犯有两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耿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耿某贩卖的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耿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予以没收。
  贩卖目的属于被告人主观方面事实认定的范畴,在购买毒品尚未卖出的情况下,通常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是否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在缺乏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证明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难度更大,如果对此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实践中可能导致放纵犯罪。因此有必要适当运用推定方法来认定贩卖目的。推定是出于盖然性、政策考虑、司法经济型等多种因素而产生的一种不同于证明机制的事实认定机制。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只要有证明基础事实存在,就推定待证事实成立,依据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该规则是建立在充分考虑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并允许反驳,从而确保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本案中,被告人耿某在多次贩卖毒品之后购买毒品8余克的定性。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武汉会议纪要)中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据此,耿某在此次购买毒品之前,有过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其后面购买的毒品具有贩卖的故意,因此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但是本案中,被告人耿某在多次贩卖毒品之前相距五个月的购毒行为即耿某于2014年12月13日22时许购买甲基苯丙胺20.74克行为的定性存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耿某是一名吸毒者,在此次购毒之前无证据证明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且耿某拒不供述其购买行为,更谈不上供述为贩卖而购买。此种情形在《武汉会议纪要》以及《大连会议纪要》中均未有明确规定,因此,为稳妥起见,应当以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为宜。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耿某购买毒品的数量、工具,职业收入等,纵观全案能够推定其具有贩卖的故意,故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耿某购买毒品的基础事实,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耿某欲购买25克冰毒,且用随身携带的电子称称重发现实际购买的冰毒克重不足,仅为20.74克的事实。如果耿某仅是自己吸食,则无需使用电子称此类物品,因此称重工具能够证实耿某近期从事某种交易。其次,关于耿某的经济状况。其当庭供述:每月有三千元的工资收入,其中交两千元给家里开支、小孩上学等,剩余的自己开销;其每个礼拜吸毒一到两次,一次二点几克冰毒,每月吸毒开销五千余元;因入不敷出而借债10万余元。据此,从耿某的经济能力来看,其一次性购买20余克冰毒用于吸食明显不合常理,且供述每次吸毒二点几克,这已是致死量,因此耿某的供述明显不可信。第三,耿某在购买毒品的期间,有证据证实其有过贩卖毒品的行为。虽然只有一份证言证明直接向耿某购买过毒品,多份证据证实耿某在当地贩卖毒品很有名,这在直接定罪上证据不很充分,但可以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即耿某购买毒品有贩卖的目的。第四,纵观全案,耿某购买毒品后不久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耿某亦没有证据证实其购买的目的不是贩卖,故从严格惩罚毒品犯罪的原则出发,可以推定耿某购买毒品具有贩卖的目的。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陶永华
  作者单位:靖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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