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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唐某某诉潍坊市坊子区教育局等生命权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09日

  关键词  溺水   过错   责任承担

  【裁判摘要】未成年人在校外溺水死亡,其监护人、与其共同玩耍的同学、其玩耍的水库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其所在的学校和当地教育主管理部门虽在此事件中无过错,但学校在对学生进行教育过程中应对学生安全教育引起足够重视,酌情由学校向溺水学生的监护人支付赔偿金。

  原告杨某,男,汉族,个体业主,住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东杨家坡村,系死者杨某某之父。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个体业主,住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东杨家坡村,系死者杨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肖玉良,男,汉族,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东杨家坡村,系原告杨某的父亲。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教育局,住所地:潍坊市坊子新区凤凰大街地质四队东四楼。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房德胜,男,汉族,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单位宿舍。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武建小学,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武建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男,汉族,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单位宿舍。

  被告潍坊市白浪河水库管理局,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军埠口镇。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学生,住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西杨家坡村。

  法定代理人宋某,男,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西杨家坡村,系被告宋某某之父。

  被告宋某,男,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西杨家坡村,系被告宋某某之父。

  被告季某某,女,汉族,学生,住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武建村。

  法定代理人季某,男,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武建村,系被告季某某之父。

  被告季某,男,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武建村,系被告季某某之父。

  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祥梅,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唐某某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教育局、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武建小学、潍坊市白浪河水库管理局、宋某某、宋某、季某某、季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向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杨某、唐某某诉称,2013年7月2日下午13:30,两原告之女杨某某(2002年10月23日出生)从家里骑自行车到学校上学后就再没有回家。16:00,被告宋某某来原告家找杨某某。原告家人才开始寻找杨某某。在各处寻找未果后于21:20报警。7月3日10:00时许,在附近的白浪河水库南岸发现杨某某的自行车、衣物等。12:00时许杨某某的尸体从白浪河水库中被打捞上岸。经过了解得知7月2日下午,被告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武建小学在没有通知两原告的情况下私自放假,致使两原告对于未成年的杨某某失去监护。杨某某私自与被告宋某某、季某某三人外出到附近白浪河水库玩耍。潍坊市白浪河水库管理局对白浪河水库疏于管理,未设置防护和警示设施,致使杨某某、宋某某、季某某三人自由进入白浪河水库库区内。三人玩耍期间,到河边洗澡。杨某某溺水后在水中挣扎,被告宋某某、季某某不予救助,也不予呼救,任凭杨某某在水中挣扎。被告宋某某、季某某私自决定离开现场,并故意藏匿杨某某的衣物和自行车。事后订立攻守同盟,故意隐瞒杨某某溺水的事实,致使杨某某丧失抢救的机会,溺水死亡。次日,在学校的询问下宋某某和季某某才说明事实。被告宋某某在其父亲的带领下指认落水现场,施救人员才将杨某某的尸体打捞上岸。杨某某在水中浸泡近20小时,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宋某某、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潍坊市白浪河水库管理局对白浪河水库疏于管理,未设置防护及警示设施,致使未成年人自由出入危险的水域而发生溺水事故,潍坊市白浪河水库管理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武建小学在非法定节假日私自放假,不通知两原告,致使杨某某失去两原告的监护,以致发生溺水身亡事故,被告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武建小学更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坊子区教育局对学校疏于管理,长期放任武建小学管理混乱,应当对被告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武建小学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338.5元,其中被告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武建小学与潍坊市白浪河水库管理局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市坊子区教育局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武建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教育局辩称,坊子区教育局系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天气情况批准学校放假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某某溺水事故不是在学校内发生的,也不是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被告坊子区教育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武建小学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学校是7月2日上午召开学生家长会时宣布放假的。上午家长会结束后,全体学生都放假各自回家,不存在没有通知家长的问题。学校放假是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不是私自放假。全体学生和家长都知道下午已放假,原告称下午1:30其女儿从家中骑自行车到学校上学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武建小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期末考试结束,老师需要时间评卷,学生放假是惯例,学生及家长都知道。7月2日天气预报有大到暴雨,上午开家长会时已下起大雨。学校放假主要是大雨天气原因,从学生安全考虑,家长开完会后把自己的孩子领回家。放假是当天上午宣布的,没有必要重复下通知。学校尽了管理义务。学校经常对包括杨某某在内的全体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每次开家长会时也严格强调学生的安全问题。学校同时还与包括杨某某在内的全体学生及家长签订了《安全责任书》、《防溺水安全目标责任书》。这足以说明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学校放假不是造成杨某某溺亡的原因,与杨某某溺亡没有因果关系。学校放假时已尽到告知义务,放假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之女杨某某意外溺亡时年满12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到河里洗澡的危险性。但其违反安全规定,与其他学生相约到白浪河洗澡,导致溺亡,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两原告系杨某某的监护人,其明知道学校已放假且在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况下,仍放纵孩子到白浪河洗澡致其溺亡,应承担监护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学校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校与原告之女杨某某的关系是一种教育、管理、保护关系,不是监护关系。学校只有在其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或组织校外活动中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或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才承担教育管理保护责任。本案中杨某某是在学校放假后,在自己家中吃过中午饭后与其他同学从家中到白浪河洗澡时死亡的,故学校对其死亡不应承担教育、管理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市白浪河水库管理局辩称,我单位已经在水库周围设置防护和警示设施,没有过错。并且该水域不属于危险区域,水库不是游泳池、洗澡堂,不允许进行游泳和洗澡,对此受害人的家长和学校负有告知义务。同时被害人已经年满12周岁,有相应的认识和预见能力,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水库管理局,主体不适格,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害人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应当由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宋某、季某某、季某辩称,杨某某的溺水死亡是因其年幼无知,无安全意识造成的。两原告要求与其女儿一起玩耍的同学及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原理,民事侵权必须具备四个要素,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有损害事实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宋某某、季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水性,没有能力救助杨某某,也没有法定救助义务,因此二人的行为没有过错,对杨某某溺水死亡的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杨某某死亡的经过为:2013年7月2日13点30分左右,宋某某找到杨某某,然后两人去找到季某某。杨某某、季某某骑着自行车,宋某某骑着电动车。平常都是这个时间上学校。当天学校没有通知开家长会。2013年7月2日学生已经考完试了,但不知道学校放假。孩子回来也没有说放假。傍晚时分宋某某来杨某某家找杨某某,然后家人开始找杨某某。发动了村民、亲戚,从杨某某上学的路上、同学家、庄稼地里、医院里都去了,都没有找到,晚上21点20分家人报警,然后继续找。第二天上午10点在白浪河水库的南岸找到杨某某的衣服和自行车。宋某某指认了落水的现场,后来把杨某某捞上来了,上来的时候已经死亡了。听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武建小学校长说他第二天上班的时候遇到一个学生,说宋某某、季某某和杨某某在一起。宋某某、季某某一开始不说,后来说了实话,才一起去了白浪河指认了现场。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7月30日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荆山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一:接警情况:2013年7月2日21时20分,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办事处东杨家坡村杨XX打电话报警称:当日13时30分许,其孙女杨某某(11岁,父亲:杨某,母亲:唐某某)从家里外出,到21时20分许杨某某一直没有回家,也没有任何消息,于是亲朋好友、村民、同学到处寻找,也没有找到。二、出警情况:我所值班民警接警后,立即到达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办事处东杨家坡村杨XX家,问明情况,并积极帮助查找。经查:2013年7月2日13时30分许,杨某某从家里外出,后与宋某某(女,10岁,家住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办事处西杨家坡村,父亲:宋某,母亲:刘某某)和季某某(女,10岁,家住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办事处武建家村,父亲:季某,母亲:扈某某),三人一起到潍坊市白浪河水库南岸(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办事处冷泉河村西北约500米处)水边玩耍,杨某某意外溺水淹亡。7月3日11时左右,宋某某在其父亲宋某陪同下来到潍坊市白浪河水库南岸,指认了杨某某溺水的具体位置,后经到现场的附近村民将杨某某打捞上岸。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原告为证明杨某某死亡的经过及被告存在过错,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亲属与被告季某某的谈话录音,录音中季某某陈述事发经过为:宋某某和杨某某来找的我,我出来了,宋某某叫我拿上点水……。然后俺们又上了大转盘……。然后就到了天桥……。宋某某就说,咱们再上白浪河。俺们上了白浪河的时候,宋某某说我领着你们上个很秘密的地方,我不知在哪里,宋某某就问杨某某是这条路吗?杨某某好像说不是这条路,宋某某就走着上了那条路,俺就跟着过去了。看见一片大草原,拿着手机说咱过去照相。宋某某和我照了张,然后俺三个又照了张,然后我和杨某某照了张。然后俺又上了那边去,看见那里有些水,俺就过去了。然后宋某某就说咱们洗澡去吧,俺就过去洗澡去。然后看见那边还有一个船,俺说上船上玩玩去,过去之后看见没有上去的地方,俺就过来了。那边有些水,就上那边下去玩玩……。然后宋某某就说咱下去洗个澡吧,就下去了。我没说话,杨某某也没说话,然后俺就过去了,宋某某又叫杨某某下去洗,杨某某过了很长时间才脱了衣服下去洗了。我鼓着尿了,我尿完尿,我就脱了衣服,宋某某也脱了衣服。然后我就和宋某某下水,水怪凉。(我)就和宋某某光在浅的地方,杨某某不知怎么着上了深地方去了,杨某某在那里头上去下来,上去下来的。然后俺就说:“杨某某,你快上来”。杨某某没怎么着,没吆喝,就没影了,然后我就和宋某某说:“杨某某!杨某某!咱扔块石头叫她知道我们在哪”。宋某某扔了块石头,结果没动静,然后宋某某又扔了些小石头,还是没动静。我才要伸手救她,我说:“宋某某,怎么办?”宋某某说:“咱再等等着,咱穿上衣服再救她”。岸边那里有些台阶,就坐在那里,她说咱再等等着。过了一会儿我说:“怎么着?”她说:“再等等着,然后宋某某就说咱上杨某某家去找找杨某某去”。待会,我看着那里曹某和韩某在那里……。宋某某说:“过来”。韩某和曹某就过来了。(这时)宋某某跟我说“这件事,咱别说出去”。我说:“咱妈和咱爸爸问呢?”她说:“咱也别说”。然后韩某和曹某就过来了,俺就穿上鞋了,宋某某把她(指杨某某)的鞋藏起来了。叫我把她(指杨某某)的鞋藏起来。我拿起来了,没藏(就)放在那里了。她说:“你快藏”,我说:“我不藏了”。然后她就把鞋弄到石头后边去了。钥匙和衣服都藏在那儿了,还有裤衩子。然后韩某和曹某过来了。宋某某说:“看俺来的时候看见杨某某的车子,杨某某把衣服和鞋都藏起来了”。(杨某某的)车子是韩某踢倒的。宋某某和韩某说完了,韩某说:“这事难办了,咱就看看脚印子……”。然后俺就上那边去了,然后韩某、曹某和俺、宋某某就走了。然后俺就回来了,宋某某就说:“这件事谁也别说,得上杨某某家里问问。杨某某在哪里,杨某某在家里没有……”。然后我就和宋某某上了杨某某家,俺在门口里叫杨某某,门开着,俺叫了很长时间,也没人出来……。宋某某说:“门敞着”。然后再叫叫,我说:“我不叫了,我得家去”。我从那根路就家去了,那里有块砖在盖屋,宋某某在那里停下了,我也在那里停下了,(宋某某)说:“这件事别对人家说”。我说:“咱爸爸,咱妈问怎么着?”她说:“你编上就是”。……还没到(早上)7点来钟,宋某某来找我了,宋某某说校长找我们上学校。俺上了学校门口那里去,学校还没开门,在门口等着。还没等校长开门的时候宋某某就说:“咱别说”。俺就没说。校长问:“那天下午你们和她(指杨某某)一块来吗?”宋某某说:“嗯”。校长问:“你们在哪里耍来”?宋某某就说在小卖部那里耍来……。校长问宋某某,宋某某说四点来钟……。校长问宋某某说了一遍,然后校长就又把我叫到办公室里去了。上了办公室,我又学她那个说法说下来了……。原告提供该录音证据,以证明系宋某某提议到白浪河水库玩耍,宋某某、季某某二被告在杨某某落水后没有救助,并将杨某某的衣物及自行车进行隐藏,两人订立同盟隐瞒了事实真相。

  2、潍坊市坊子区教育局(2012)121号文件、师德投诉调查内容30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证明事发时并非节假日,是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武建小学私自放假后没有通知两原告,被告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武建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潍坊市坊子区教育局的答复意见,以证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教育局应当与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武建小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事发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潍坊市白浪河水库管理局未在水库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虽然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安装了部分铁丝网,但铁丝网有明显漏洞,且未加修复,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被告潍坊市白浪河水库管理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季某某、季某对录音证据有异议,主张录音系季某某在紧张害怕的情况下陈述的,不能正确反映当时的情况。对潍坊市坊子区教育局(2012)121号文件、师德投诉调查内容30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潍坊市坊子区教育局的答复意见,被告潍坊市坊子区教育局及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武建小学均主张事发时因天气原因,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武建小学决定放假并已报请潍坊市坊子区教育局批准。学校的行为符合规定,不是私自放假。且学校于2013年7月2日上午已经召开家长会宣布放假事宜,杨某某是中午在家吃完午饭后与宋某某等到白浪河去玩耍的,事故不是在学校内发生,也不是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杨某某溺亡的情况学校并不知情。杨某某溺亡与潍坊市坊子区教育局与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武建小学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潍坊市白浪河水库管理局主张照片显示潍坊市白浪河水库管理局已经设置了防护设施,因为原告拍摄的位置和角度,不是必经道路,所以没有显示警示标志,被告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原告拍摄的照片不能显示水库的全貌。杨某某与其他两个孩子是下水洗澡时发生的事故,而不是因为水库存在危险或不安全因素不慎滑落下去的,所以潍坊市白浪河水库管理局没有责任。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武建小学提供了学生签名为“杨某某”,家长签名为“杨某”的《武建小学学校与家长、学生安全责任书》、《防溺水安全目标责任书》,以证明学校对杨某某已经尽到的安全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经质证,原告主张两份证据上家长签字是伪造的,签名“杨某某”不能确定是其自己签的。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潍坊市白浪河水库管理局提供了已经设置《通告》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其中通知的内容为:白浪河水库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排放、倾倒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排放油类、酸液或者有毒废液,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容器;二、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三、从事游泳、垂钓、洗衣、炸鱼、毒鱼、电鱼等活动;四、从事其他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潍坊市白浪河水库管理局已经在水库周边设置了警示标志并设置了铁丝网等安全设施。经质证,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视频及照片中的《通告》离白浪河水库有五里多路,不是通往白浪河水库的道路。照片及视频不是事发时拍摄的。从照片上看,进入白浪河水库的道路上并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安全防护的铁丝网也存在漏洞,恰恰说明被告在水库附近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庭审中被告潍坊市白浪河水库管理局主张白浪河系公开水域,主要作用是防洪抗灾蓄水,不进行营利。

  另查明(一)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荆山洼派出所于2013年7月29日,在宋某在场情况下对宋某某进行询问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其中民警问:宋某某,你们是上午放了假还是怎么着?宋某某答:老师说下午不来了。民警问:中午你就回家吃饭了?宋某某:嗯。民警问:吃饭以后呢?宋某某答:放学之后杨某某叫我去叫她。她说你下晌来找我耍,我说你不会来找我?她说我妈有可能不让我出来。我下午两点左右骑着车子去找的她。当时她爸爸、她妈,她姥姥还在她家里。(我们)先上武建家(村)找季某某。在她家耍了会我们就走了。杨某某说咱上河耍去吧。去时到大水塔看了看没水我们就到了北边去了。下河的地方以前我没去过。她(指杨某某)领我们转悠转悠非得上那里去。去了之后她说她得下去,我们就不让,她说没事没事,然后她就脱衣服下去了。杨某某下水之后,我看见还有两个小孩(韩某和曹某),在船紧后边在那里藏着……。待了十来分钟,一开始杨某某在浅地方,她说凉,她在那儿坐了一会儿,说我得往前前。我一回头,她一看见韩某过来,她说没事我往前走一步,韩某还没过来她就掉下去了。看不着她以后,我说走咱去和她妈说去吧。韩某、季某某说,咱怎么和她妈说啊。我说该怎么着怎么着。韩某说,别和她妈说,和她妈说她妈肯定怨你们。曹某说,别和她妈说就没事。回来后,我骑自行车到杨某某家,和杨某某她妈说,杨某某回来了吗。我才要说出(真相)来。季某某说,别忘了。季某某跟杨某某她妈说,她(指杨某某)和俺在解家(村)耍着耍着她自己要回来,然后她自己就回来了……。经质证,各被告对派出所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认可杨某某不会游泳。

  另查明(二)原告杨某、唐某某主张因杨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20年)、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250338.5元,原告仅主张210338.5元。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武建小学与潍坊市白浪河水库管理局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市坊子区教育局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武建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当事人对两原告之女杨某某于2013年7月2日下午与被告宋某某、季某某外出到白浪河水库下水玩耍过程中溺水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各被告对杨某某溺亡是否存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第一,原告杨某、唐某某之女杨某某在发生溺水事故时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作为年满十周岁的学生,通过日常学习或学校、家长教育,应当对不识水性到白浪河水库下水玩耍的危险性有一定认知。原告杨某、唐某某作为杨某某的监护人,应尽到保护被监护人杨某某的身体健康、对被监护人杨某某进行管理和教育的职责。本案中杨某某在中午吃完午饭后与宋某某、季某某一起到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白浪河水库玩耍,而两原告对杨某某的去向并不知情,仍认为杨某某是去上学,原告在发现杨某某失踪后才外出寻找,其未充分履行监护职责,对本案溺水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杨某某系自行到白浪河水库下水玩耍过程中溺水身亡。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之规定,由于杨某某系到水库下水玩耍导致发生溺水身亡的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武建小学并无不当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由于杨某某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在校外,并未发生在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武建小学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或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也未发生在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武建小学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学校没有管理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潍坊市坊子区教育局作为教育主管部门,并不存在未履行相应职责的行为,对杨某某死亡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因此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杨某某溺水死亡的沉痛教训,应引起学校对自身教育进一步改进的思考。酌定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武建小学支付原告杨某、唐某某补偿金10000元。

  第三,被告潍坊市白浪河水库管理局系白浪河水库的管理部门。从其在道路上设置的通告内容来看,被告潍坊市白浪河水库管理局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对水库管理、维护及阻止他人从事游泳、垂钓、洗衣、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水库水源水质活动等行为的义务。庭审中当事人提供的白浪河水库的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可以看出,被告潍坊市白浪河水库管理局虽在水库周边设置了部分铁丝网,并在道路上设置了通告,但在危险水域附近及杨某某落水地点周围,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或禁止游泳、洗澡的提示性标志。因此,被告潍坊市白浪河水库管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杨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白浪河水库系公开水域,其主要作用是蓄水、防洪等,并不具有旅游、洗澡、游泳的功能,杨某某系自行下水玩耍导致溺亡,酌情由被告潍坊市白浪河水库管理局承担两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

  第四,被告宋某某和季某某在事发时均已年满十周岁,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常学校及家长的教育下对到白浪河水库下水玩耍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杨某某虽系自行下水,但被告宋某某和季某某发现杨某某出现在水中挣扎的异常情况下,均未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大声呼救、到附近找成年人来施救并及时通知杨某某的家长等适当措施进行救助,而是放任杨某某滑入深水区后自行回去并假装到杨某某家中寻找,导致杨某某长时间在水中浸泡后才被打捞上岸。被告宋某某、季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杨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宋某、季某分别作为宋某某、季某某的监护人,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监护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某某、季某某拥有自己的财产,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宋某、季某分别承担。考虑到宋某某、季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杨某某溺水的紧急情况发生时不应要求其承担象成年人一样的救助义务。因此酌情由被告宋某、季某分别承担两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

  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共计210338.5元,属于因杨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两原告对杨某某未尽监护义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潍坊市白浪河水库管理局赔偿原告杨某、唐某某因杨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210338.5元的10%,计款2103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某赔偿原告杨某、唐某某因杨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210338.5元的10%,计款2103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季某赔偿原告杨某、唐某某因杨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210338.5元的10%,计款2103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潍坊市坊子区荆山洼镇武建小学支付原告杨某、唐某某补偿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杨某、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编写人: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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