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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还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4月29日
  【案情】:
  2002年8月,张三(化名)到某公交公司从事公交司机工作,公交公司为张三缴纳了2011年至2012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后张三在2012年办理退休手续时自己缴纳了2002年8月至2010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4万余元。张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要求公交公司返还该4万余元费用,被公交公司拒绝。张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张三遂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于该案是否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能否用行政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属劳动争议还属民事纠纷,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还是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几个问题均产生了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应为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理由如下:
  一、本案职工无法用行政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职工可向社保行政部门或是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通过行政手段救济自身的权益。但本案中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由职工代用人单位缴纳了该保险费用,由于职工已经代缴,对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而言,已经无须再向用人单位追缴。故职工用行政手段得到救济已无法实现。
  二、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无须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主要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其诉讼请求来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请与事实理由来看,原告已经办理了退休手段,已经得到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职工)并未认为与用人单位发生了劳动争议,而仅仅是请求返还代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其行使的是一种基本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尽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但本案并非此种情况,从本案原告起诉理由、诉讼请求和法院查明的事实看,看不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了社会保险争议,双方并未对是否应为职工参保、缴费基准等问题存在争议,也不存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情形,原告也不要求用人单位向社保机构补缴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的适用需符合二个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从上述案件事实来分析,本案亦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
  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三、本案属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1、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法》又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见,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一切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因此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即将退休的原告来说,可能将会面临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困境,或如原告所讲,如果自己不缴纳,被告就不给盖章办理退休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自己缴纳本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其实并非出于原告的自愿,更非放弃自身财产权益或赠予意图。
  2、本案被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求一般认为是: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受有利益与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获得利益和利益受损无法律上的根据。但笔者认为,还应当明确,不当得利债的产生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即利益受损一方一般对利益受损在行为当时无法预知。而本案中的原告代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即明知自己的利益将受到损失,故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
  3、本案属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
  依《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违反法定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代缴的37000余元是其的诉讼请求,如原告以为是属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法院应当对其进行释明,征询其意见,是否坚持依不当得利而诉,如原告明确只是为返还钱款,则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作者单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买受人为解封房屋而作出的代被查封人偿还部分债务的承诺构成保证担保
  作者:防城港市中级法院 潘云燕  发布时间:2015-01-26 13:26:52
  【判决结果】2014年12月15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保证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为达到解封房屋并将房屋顺利过户到自己名下的目的,而向房屋查封申请人作出的代被查封人偿还部分债务的承诺构成保证担保,需承担继续支付承诺款项及利息的义务。
  【案情回放】因高某拖欠徐某货款,徐某遂将高某诉至法院,并申请查封了高某的一套房屋。因被查封房屋已卖给唐某(购房款尚欠6.5万元未付清),徐某、高某、唐某到法院要求调解。调解过程中,高某提出分期履行和以物抵债,请求徐某解封房屋;唐某提出为达成该房屋顺利过户,其支付10万元到法院账户,由徐某申请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待房屋过户到唐某名下后,法院可将10万元支付给徐某。调解协议达成后,唐某将10万元存入法院账号,徐某申请解除对房屋的查封。不久,该套房屋顺利过户到唐某名下,但由于唐某填写汇款单时,法院的名称填写有误,10万元并没有汇到法院账户。唐某再一次汇款,但只存入法院账户6.5万元。法院将该6.5万元转付给了徐某。徐某认为唐某为解封房屋而承诺代高某支付其10万元,其与唐某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唐某应承担支付10万元的保证义务,而唐某仅支付了6.5万元,遂要求唐某继续履行支付余款3.5万元的义务。但唐某认为协议约定的10万元是其欲解封房屋才借给高某的借款,并非承担保证责任。其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前,其与高某之间的10万元借款约定并未生效,故其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借款义务。
  【争议焦点】唐某是否需继续支付3.5万元给徐某。
  【法官说法】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此案的法官说,唐某基于解封房屋并过户至其名下的目的而承诺支付10万元至法院账户的行为,实际系其以10万元作为保证担保用于申请法院解除高某名下房屋的保全。高某、徐某、唐某在此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高某与徐某之间就货款的支付达成的协议为主合同,唐某与徐某之间则成立附条件的保证合同。主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徐某已申请解除查封房屋、该房屋亦已过户至唐某名下,唐某承担保证义务的条件已成就,故其应履行支付10万元给徐某的担保责任。唐某至今尚欠3.5万元未付清,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3.5万元的责任。一审判决唐某支付3.5万元及利息给徐某正确,该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温馨提示】本案的保证担保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记载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其形成及存在形式与常见的保证担保有所不同,但其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担保的精神实质,即向债权人担保债务的履行。广大民众在处理债权债务纠纷中,应注意明确区分保证担保和借款,慎重作出承诺,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刘建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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