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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4月30日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观点,历年来争论不休,在实际工作中,各地法院对认定书的起诉受理的也不一致。针对这一争论,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法律法规授权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警大队作出的,即是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完全具有可诉性。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具有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主、权、责三方面的要求,即作出该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该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该行为针对特定的人和特定的事项且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行政区域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管理部门负责。因此公安交警部门作为公安机关的内部机构,是根据行政法规和公安部门规章的授权取得了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行政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理国家行政事务的职责权力,它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必须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2)行为必须是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的;(3)实施的行政行为必须是由行政主体授予其行使该项行政职权的行为;(4)实施的行为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的交通警察在以公安交警部门的名义实施,且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因此是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单方行为
  该认定书的作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它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的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三种:国家行为、内部行为和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
  1、国家行为:国家行为指国家机关对涉及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国家的安全及其他国家重大问题,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名义作出的并由国家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其包括:(一)国防行为;(二)外交行为。由此看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然不是国家行为。
  2、内部行为:内部行为指双方当事人处于上下级或者隶属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一方当事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存在上下级或者隶属关系,因此不是内部行为。    
  3、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当前,尚未有哪一部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终局裁决,反倒是《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核。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做了具体规定,从对该条的理解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门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理解
  人民法院对起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受理主要是受到了1992年12月1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法工办【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影响。由于这两个文件不是法律,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是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因而这两个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在适用法律规范时,若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或不一致,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显然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可诉性。
  
  作者:灵川县人民法院   夏萍   
  来源: 桂林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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